注册号:6128460 - 商评字[2019]第0000072021号重审第0000000766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洪涛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6128460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2021号重审第000000076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洪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嘟嘟牛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72021号《关于第612846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62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3、8—11、21、22中,营业执照、诉争商标转让等信息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4、5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仅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利用信息网络经营游戏产品等业务的资质。证据6、7中,房屋租赁合同至多证明原告具有经营场所,纳税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持续经营并依法纳税。证据12、14、20中,公司官网截图、宣传册、软件更新后台截图系自制证据,无法查明形成时间及公开使用情况。 证据13中,原告APP客户端审核资料截图未显示时间。证据15—19中,合同、发票上均未体现诉争商标。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4、10、11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没有直接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7—9公证材料,能够体现在指定期间内附有诉争商标的相关软件存在于软件下载网站、手机软件下载商店等第三方平台且可下载并予以更新。考虑到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与第42类计算机软件更新服务的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有关软件开发合同及相应发票,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行为。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在“计算机软件更新”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