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6869212号“匠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608号
申请人:佛山市匠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69212号“匠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09730号“匠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评价截图、收据、送货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均为“匠屋”,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