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古方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8972388号“以古方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14号

       

      申请人:黔西南古方红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官睿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8972388号“以古方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5月27日,是全国范围内规模最大的传统红糖制造与销售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61510号“古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类似案件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裁定书等;2、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及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推荐“古方”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推荐函;3、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关于“红糖”团体标准制定工作的征求意见、回函、申请人为贵州省当地的红糖制造起草的行业标准书及“古方”红糖生产工艺被评为非物质文化遗产;4、申请人、引证商标所获荣誉及申请人相关的各类知识产权证书;5、申请人产品外包装及在新闻联播中的相关报道截屏;6、兴义市统计局出具的申请人2014年至2018年销售证明及广告审计报告;7、申请人“古方”商标的相关报道及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效果图等。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答辩人注册的争议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有恶意抢注行业词汇恶意,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古方”商标被实际使用的情况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并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0类糖、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再审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即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以古方今”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古方”构成,二者首字不同,且争议商标可理解为用古代人的人事与今天的人事相比之意,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有明显区分,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红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红糖等其他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