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瑞特 领先动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1027459号“益瑞特 领先动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62号

       

      申请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27459号“益瑞特 领先动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12170号“盖瑞”商标、第1347162号“領先”商标、第3318588号“領先”商标、第5681547号“領先”商标、第12100042号“领先”商标、第5762604号“领先牌LEADING及图”商标、第5762606号“领先牌LEADING及图”商标、第5762588号“领先牌LEAD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已有“盖瑞特”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益瑞特”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粉碎机;石磨;电搅拌器;制药加工工业机器;混凝土搅拌机(机器);旋转锻造机;铸造机械;罩套(机器部件);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挤奶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挤奶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饲料粉碎机;石磨;电搅拌器;制药加工工业机器;混凝土搅拌机(机器);旋转锻造机;铸造机械;罩套(机器部件);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