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3546975号“天保集团TIANBAO GROU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68号
申请人: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德天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46975号“天保集团TIANBAO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0699号“天保咨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撤销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15177号“天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3099号“TIAN BAO”商标、第5615300号“天堡”商标、第7794996号“天堡TianB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撤销程序中。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保养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天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汽车修理和保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运载工具保养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