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542915 -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66号 - 申请人: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3542915号“天保集团TIANBAO GROU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66号

       

      申请人: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德天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42915号“天保集团TIANBAO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5975号商标、第15545598号“天保及图”商标、第8221075号“天保TIANBAO及图”商标、第5343665号、第20399997号“天堡IANB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第33545459号商标已初审公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荣誉及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天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活动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树木、活动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豆(未加工的);燕麦;植物种子;动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玉米;豆(未加工的);燕麦;植物种子;动物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