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组米安干邑KAZUMIAN COGNA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2286191号“卡组米安干邑KAZUMIAN

    COGNA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568号

       

      申请人:法国国家干邑行业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比利时卡组米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12286191号“卡组米安干邑KAZUMIAN COGNA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ognac/干邑”是法国葡萄蒸馏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并在欧盟、法国以及中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依法予以登记并受到保护,他人不得将其作为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进行注册或使用。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COGNAC”及中文翻译“干邑”,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Cognac/干邑”是公众知晓的法国地名,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不得注册为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产品并非来自法国干邑地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发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等的混淆和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10/2008号指令节选;
      2、法国政府1936年5月1日颁布的法令;
      3、法国政府2009年9月24日颁布的第2009-1146号法令;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科技司发布的《关于批准对干邑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公告》(2009年第117号);
      5、关于“COGNAC”的在先裁定;
      6、国家强制标准《GB 11856-1997白兰地》前言部分;
      7、国内出版物相关介绍;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百度搜索“Cognac”、“干邑”结果截图;
      10、(2018)京海诚内民政字第10012号、(2012)京海诚内民政字第07846号公证书;
      11、《新英汉词典》关于“Cognac”的解释;
      12、法中商标工作组第十次大会会议纪要-干邑1995年5月23日至24日;
      13、商标档案信息;
      14、《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研究》对申请人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伏特加酒;果酒(含酒精)”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法国政府1936年5月1日颁布的法令、2009年9月24日颁布的第2009-1146号法令、《关于批准对干邑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公告》(2009年第117号)、国内出版物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COGNAC”在葡萄酒商品上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地理标志,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同时可以证明在酒行业内,“COGNAC”与中文“干邑”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上述地理标志“COGNAC”以及对应中文“干邑”。被申请人非来源于上述产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与葡萄酒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或具备相关品质特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指“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法国“COGNAC”及产自该地的“COGNAC”葡萄酒在中国进行了报道和介绍,“COGNAC”是法国一处著名的葡萄酒产地,且“COGNAC”的中文翻译为“干邑”,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COGNAC”及对应中文“干邑”,将其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发生误认,从而导致误购。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争议商标中所包含的“COGNAC”/“干邑”已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五、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