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4576号“IRIS CERAMICA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83号
申请人:格拉尼提菲安德雷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4576号“IRIS CERAMICA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0076号、第3664672号、第5032889号、第17532178号、第1830543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相关决定书、商品限定申请、申请人股东出具的声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含有“GROUP”,可译为“集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股东声明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