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6213号“LIVEL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517号
申请人:HT法国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6213号“LIVEL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93587号“莱膚俐 19 Lively 1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36250号“莱膚俐 19 Lively 1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03840号“LIVE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76946号“多姿彩 L.I.VE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73865号“Live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70725号“Live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756504号“LIVELY 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58868号“LIVE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9类、第24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的显著部分“LIVELT”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Lively”、“L.I.VELY”、“LIVELY SPORTS”在文字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整体无明确含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发制品;香料;香水;除臭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液;香精油;香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制、传送、重放声音或影像的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长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体操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9类、第24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