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6994709号“biu!clu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809号
申请人:苏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994709号“biu!cl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43083号“滴滴Biu租”商标、第16330893号“BiuBiu”商标、第16626176号“BiuBiu”商标、第5624253号“布蓝点bIu”商标、第7838524号“BIuNet”商标、第16020191号“BIUBIU”商标、第16142944号“BiuBiu”商标、第18199158号“BIUBIU”商标、第30347942号“my b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所隶属的苏宁集团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四已被他人提起了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苏宁集团知名度证据、引证商标四撤销公告。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在计算机周围设备、光通讯设备两项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报警器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biu club”,其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的主要识别部分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眼镜(光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相混淆。鉴于引证商标一、九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四处于宽展期内,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