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健乐SO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7013964号“维健乐SO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84号

       

      申请人:上海云草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013964号“维健乐S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48521号“维建乐”商标、第10403052号、第1334262号、第3620537号、国际注册第1237565号、第12759099号、第13165827号、第22700467号、25641564号、第2255126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维健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蜂王浆;枸杞;药用酵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治疗丙型肝炎的医药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英文“SOD”为“超氧化物歧化酶”,是一种抗氧化酶,它的存在和含量与机体的衰老和疾病有密切关系,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特点等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