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NO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3283297号“小米NO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000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3283297号“小米NO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275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251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是对申请商标恶意抢注及模仿。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及无效宣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效宣告及异议的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该商标在电器插头等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在望远镜、电门铃等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该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52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小米”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小米”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立体视镜、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望远镜、电门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电池二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二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