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6587219号“N 500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007号
申请人:张清英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87219号“N 50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43080号“LXNA N”商标、第27878002号“BLRN N”商标、第7057502号“LXNA N”商标、第28214536号“LXNA N”商标、第7057507号“兰西尼奥 N”商标、第27476042号“BABAILUN N”商标、第20781383号“T&N”商标、第36495403号“N”商标、第7392189号“NAMJAGBARWA N”商标、第11268876号“NEW BALANCE N”商标、第5942394号“N”商标、第3949286号“兰西尼奥 LXNA N”商标、第24176819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直接的商业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引证商标十三已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 、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 、四、五、七、九、十、十二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N”;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八、十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 、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 、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