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3108285号“理心元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745号
申请人:齐齐哈尔市暖阳心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08285号“理心元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经营范围是心理咨询服务等,申请商标汉字从右至左进行识别为“一元心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70417号“一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05859号“壹心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233391号“壹心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786304号“壹元电子商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783429号“壹元电子商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650682号“馆茶元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663880号“坊茶元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至七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治疗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治疗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理心元一”如申请人所述从右至左被识别为“一元心理”,与引证商标一“一元堂”、引证商标二、三“壹心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