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5020468号“中科华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177号
申请人:北京中科华数信息科技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20468号“中科华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170930号、第11316197号、第16317523号、第19879536号、第21994931号、第24091192号、第27685534号、第33720720号、第339402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且引证商标七、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九经审查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并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