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7992926号“滕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211号
申请人:营口滕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振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7992926号“滕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385407号、第3755882号、第18085380号“滕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处于同一地区的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滕佳”商标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销售账单、物流出货单;
3.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商业往来或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由滕征权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淀粉、花椒油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滕征权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7年3月9日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故申请人是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淀粉、花椒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提交的物流出货单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账单、产品照片等为自制证据,且上述证据多用于调味品等商品上,结合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其已将“滕佳”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滕佳”商标在鱼制食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