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3969295号“摩比工坊mobdi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0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准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象品牌管理(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69295号“摩比工坊mobdi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410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12月21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复审商标未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网站打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已进行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深圳市齐物论贸易有限公司与罗月签订的“摩比工坊”U盘销售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销售发票;
2.深圳市齐物论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小虹签订的“摩比工坊”鼠标销售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销售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上述证据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3.被申请人向深圳市齐物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4.“摩比工坊”产品照片;
5.深圳市齐物论贸易有限公司向黄明明出具的“摩比工坊”鼠标垫商品销售发票等。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3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2018年12月21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3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齐物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其于2015年9月20日至2025年7月15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1、2为深圳市齐物论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2016年7月8日与罗月、陈小虹签订的“摩比工坊”U盘产品销售合同,并有交易回单和销售发票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5为深圳市齐物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黄明明开具的“摩比工坊”鼠标垫商品销售发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U盘、鼠标垫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与实际使用的U盘、鼠标垫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