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诺拉 HONOR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6647009号“霍诺拉 HONOR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0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富盟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647009号“霍诺拉 HONOR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545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企业概况、实体门店、产品介绍相关页面;
      2.被申请人珠宝饰品实物图片;
      3.“Jewelry海外旗舰店”在天猫国际平台品牌介绍页面;
      4.“Jewelry海外旗舰店”在天猫国际平台销售珠宝饰品的账单、订单及翻译件;
      5.纽约州州务院出具的关于证明被申请人经营别称为“JEWELRY.COM”的证明;
      6.新浪科技关于“连接世界:巴菲特旗下珠宝品牌的天猫生意经”的网页报道;
      7.“HONORA”聚美优品销售网页信息;
      8.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汇总列表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评审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被申请人名称,或没有发票、实物照片、包裹单据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赵威于2008年4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2年7月27日核准注册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2010年10月25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霍诺拉工业有限公司,2017年5月6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被申请人。2018年10月23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5为纽约州州务院出具的“JEWELRY.COM”为被申请人经营别称的证明,故“JEWELRY.COM”对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4、7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向中国大陆地区消费者销售“HONORA”品牌珍珠戒指、珍珠项链等商品,“HONORA”为复审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珍珠(珠宝)、戒指(首饰)、链(首饰)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宝石、宝石、银饰品、贵重金属扣商品与实际使用的珍珠(珠宝)、戒指(首饰)、链(首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珍珠(珠宝)、戒指(首饰)、链(首饰)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制作工艺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手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在手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手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宝石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