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503594号“全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0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全友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3594号“全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050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9月6至2018年9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将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已进行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向上海中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出具的授权书;
      2.被申请人、被许可人官网截图;
      3.被申请人产品及包装照片;
      4.被许可人与北京鼎信阳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经销协议、发票;
      5.被许可人与杭州环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发票;
      6.被申请人光盘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全友美国公司于1988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1989年11月10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通信器材等商品上,2015年12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2018年9月6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2为被申请人向被许可人出具授权书,授权其自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为被申请人扫描仪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上显示了“全友电脑”、“FileScan3125C”、“ScanMaker i2400”标识。证据4被许可人与北京鼎信阳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2016年签订了经销协议,代销“FileScan3125C”、“ScanMaker i2400”系列扫描仪产品,并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5被许可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其向杭州环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ArtixScan DT3130C”扫描仪。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扫描仪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扫描仪商品与实际使用的影像扫描机、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及控制器电脑数值控制器及控制设备、电脑及其外围设备、打印机、键盘监视器、终端机、软盘驱动器、磁带驱动器、软件盘、个人电脑附加卡、办公室自动化设备、微电脑模拟拟器、伺服驱动系统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通信器材、传真机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扫描仪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主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通信器材、传真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影像扫描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