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463323号“亚中YAZHO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39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疆亚中机电销售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中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3323号“亚中YAZ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4428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2015年7月25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办公场所照片;
2.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停车场收费标准通知、地下停车场照片;
3.申请人宣传册设计印刷合同、设计费发票;
4.申请人向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申请人与新疆中旅假日国际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团费发票;
6.“亚中•乐享嘉年华”活动现场照片、宣传页、餐券;
7.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金版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发票;
8.申请人向新疆亚中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9.新疆亚中集团停车场照片、出入证、收费标准、标价审核表、停车场领用凭证、收费发票;
10.新疆亚中商场综合批发市场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租金发票;
11.申请人向新疆新亚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2.新亚中酒店照片;
13.申请人向新疆新亚中交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4.新疆新亚中交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片;
15.申请人宣传册。
以上证据6宣传页、餐券、证据14、15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新疆昌吉亚中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7月20日申请注册,2000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9类搬运行李等服务上,2013年2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予新疆亚中机电销售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8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4、8、11、13为申请人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1、2、7、9、12或未显示时间,或不在指定期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设计费发票金额与宣传册印刷合同显示的金额不符,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5旅游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团费次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协议中的甲方为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但团费发票显示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为付款方,鉴于发票实际内容与协议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不能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10为新疆亚中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昌吉市亚欣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发票,新疆亚中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经营场所服务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6、14、15为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已实际进行了使用。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