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1138216号“状元坊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802号
申请人:郭益群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38216号“状元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46355号“状元”商标、第5319851号“状元ZHUANG YUAN”商标、第11114317号“状元”商标、第1429591号图形商标、第3355657号“牛得狠及图”商标、第14227671号“状元”商标、第999441号“状元”商标、第24003650号“状元”商标、第14227670号“状元”商标、第24003631号“状元”商标、第4168891号“状元”商标、第29228153号“状元JORNGUAN”商标、第7567656号“状元老嬷嬷 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宽展期。
2、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已被驳回,故该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引证商标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