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c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9847691号“roch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215号

       

      申请人:豪夫迈•罗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睿安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19847691号“roc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32631号“Roch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05167号“Roche Iadvise Online Advisory Board及图”商标、第3858458号“罗氏”商标、第3873760号“罗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ROCHE”、“罗氏”商标在第5类“医药制剂和制品”商品上、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已被注销,主体资格不存在,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引证商标一至四信息;
      2、申请人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
      3、分销商名录;
      4—6、药品销售合同、销售订单、发票;
      7、“达菲”药品的宣传介绍;
      8、各类药品的注册审批清单;
      9、审批批件选样;
      10、医用分析仪销售单据;
      11、宣传册;
      12、“罗氏诊断概览”宣传材料;
      13—14、相关新闻报道;
      15、申请人在第5类、第10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信息;
      16、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
      17、“ROCHE”、“罗氏”商标详细的知名度介绍证据材料;
      18、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放映设备”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科学用具及仪器、软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
      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医疗教育方面的电影胶片(已曝光)、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10月15日被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放映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软件、医疗教育方面的电影胶片(已曝光)”等商品经常配合使用,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roche”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Roch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中国使用或宣传“Roche”品牌及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罗氏”同时使用,字母“Roche”与中文“罗氏”已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Roche”、“罗氏”商标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被注销,主体资格不存在,无法开展经营活动,故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对此,我局认为,在争议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并有效的情况下,不宜仅据此认定争议商标当然无效。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