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医慧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7141973号“汇医慧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213号

       

      申请人:慧影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芜湖康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7日对第27141973号“汇医慧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04873号“汇医慧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文字顺序上完全相同。申请人“汇医慧影”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汇医慧影”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官方网站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汇医慧影”产品服务的介绍以及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云平台网站对申请人商标“汇医慧影”大数据影像组云平台服务的介绍;
      3、申请人商标产品手册;
      4、申请人企业和申请人商标产品服务介绍手册;
      5—7、申请人商标产品服务手册;
      8、宣传单;
      9、所获荣誉奖项;
      10、以“汇医慧影”为关键词的网络搜索结果以及部分网站对“汇医慧影”的宣传文章;
      11、引证商标信息;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文字顺序上完全相同,该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调整范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药物评估”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物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咨询”等服务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别,但同属于医疗领域,在行业领域、服务对象、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属于类似服务。引证商标文字“汇医慧影”非常见汉字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争议商标在“药物评估”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多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汇医慧影”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出租”等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包括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46件商标,商标文字构成多样,且涵盖的商品类别广泛,其中,近一百余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已被我局决定驳回或者部分驳回,如“圣绿”、“梦茵”、“乐天奴”、“天岩泉”、“leapmind”、“和黄记”、“kii”、“梦童”、“静湖”、“舒婷”等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显然不是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此种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无正当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