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Ho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8921383号“iHo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69879号重审第0000000800号

       

      申请人:伊加亚洲商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69879号《关于第18921383号“iHo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83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7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2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二审判决作出后,因出现新的事实,即第1501838号“i-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0907类似群组的商品项目上已被撤销,诉争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我局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由我局决定在“调制解调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调制解调器、信号转发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可视电话、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磁性身份识别卡、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已编码钥匙卡、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数据处理设备、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中央处理器(CPU)”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i-Home”,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异,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信号发射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调制解调器、信号转发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可视电话、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磁性身份识别卡、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已编码钥匙卡、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数据处理设备、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中央处理器(CPU)”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