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6334298 - 商评字[2020]第0000029946号 - 申请人:苹果公司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6334298号“PINGGU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946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庆园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6日对第16334298号“PINGG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78049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APPLE”和“苹果”系列商标是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驰名的“APPLE”和“苹果”的摹仿。“苹果”为申请人的中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破坏市场经济。争议商标的系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高级知识产权顾问托马斯•伯勒所作《宣誓书》;
      3、苹果公司的历史简介;
      4、相关裁定;
      5、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申请的“苹果图形”商标的商标档案;
      6、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报道、全球品牌100强排名表;
      7、申请人广告投入数据统计、网站访问量数据统计、广告图片、宣传手册等宣传材料;
      8、申请人在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零售商资料;
      9、“苹果图形”及“苹果”系列商标在苹果硬件、软件产品上的使用;
      10、“苹果图形”及“苹果”系列商标在申请人提供商品上的使用及相关介绍;
      11、对申请人评估的排行材料和记录;
      12、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文章摘录;
      13、“苹果图形”及“苹果”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并未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在电子产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福建省西西厨卫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日光灯管、聚合反应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PINGGUO”为纯字母组合商标,一般普通中国消费者易将其识别为“苹果”的拼音形式,与引证商标“苹果”呼叫及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日光灯管、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在灯、消毒碗柜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APPLE”和“苹果”的摹仿。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商品与申请人在计算机相关领域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灯、消毒碗柜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