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4862885号“金利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747号
申请人:庆阳金利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62885号“金利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6032号“金鑫利jinxin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98012号“金利鑫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54025号“利鑫LI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过专用期。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4月27日止,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0月27日,期满均未申请续展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已失效。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金利鑫”与引证商标三“金利鑫世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