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4922423号“PicoPic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538号
申请人:北京心跳时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22423号“PicoPi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1747号“PiCOPiCT”商标、第6326648号“笔pico及图”商标、第16692716号“PICO”商标、第16692721号“PI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资料、软件评估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PicoPico”与引证商标一“PiCOPiCT”、引证商标二外文部分“pico”、引证商标三“PICO”、引证商标四外文部分“PICO”在呼叫、外观、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配音;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剧本编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安排和组织大会;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