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702282 - 商评字[2020]第0000015425号 - 申请人:深圳润民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1702282号“润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425号

       

      申请人:深圳润民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魏运民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1702282号“润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广东省乃至全国生猪全产业链的标杆企业,“润民”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5947605号“润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53366号“润民八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被申请人使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荣誉;
      2、申请人官网截图;
      3、申请人媒体报道、专柜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
      4、企业知识产权相关费用证明;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广播等服务及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线广播、寻找赞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主张字号权。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替他人推销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润民”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进行了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