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RATE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6622号“SERATE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442号

       

      申请人:SERATEC GESELLSCHAFT FUER BIOTECHNOLOGIE MBH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6622号“SERA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1258号“se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具有极强显著性,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被消费者熟知,整体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材料和功能,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三、引证商标在第5类上获得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不应被驳回。四、申请商标在多个国家已获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国际局官网上的信息页、在欧盟知识产权局和巴西国家工业产权局获准注册的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SERA”,而申请商标中的英文“TEC”易被理解为“技术”,因此识别作用较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相同,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类医学用诊断制剂(体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菌剂(真菌)”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的英文“SERA”译为“血清”,“TEC”易被理解为“技术”,申请商标整体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易被理解为对商品主要原料、功能、技术等特点的直接描述,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得核准的当然依据。
      依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申请人主张其申请商标标识在巴西、欧盟等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之情形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得核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段晓梅
    赵齐朝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