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5699699号“ChloeKeit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203号
申请人:蔻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南华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25699699号“ChloeKe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CHLOE 蔻依”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了第522314号“CHLOE”商标、第6792157号“Chlo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和摹仿意图。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或复印件):
1、国家图书馆检索的“CHLOE 蔻依”内容;
2、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3、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邱树香于2017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背包、婴儿背袋、非专用化妆包、公文包、皮凉席、伞、手杖、宠物服装、仿皮革商品上。2019年7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科洛股份有限公司于1989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0年6月20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仿皮革及皮革制品;包括公文包;公事包;手包小袋子;钱包;皮夹子;衣箱;旅行包;行李箱子;雨伞;女用雨伞和手杖商品上。2008年2月14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6月19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8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未加工或半加工)、仿皮革、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钱包、零钱包、手提包、衣箱、旅行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ChloeKeith”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CHLOE”、引证商标二“Chloe”,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背包、皮凉席、伞、手杖、仿皮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革及仿皮革及皮革制品;行李箱子;雨伞;女用雨伞和手杖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宠物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