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334996 - 商评字[2020]第0000015428号 - 申请人: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1334996号“的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428号

       

      申请人: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科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红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1334996号“的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8200029号“乐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83401号“乐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同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对社会秩序带来不良影响。3、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图、申请人官网产品展示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家具;长沙发;床垫;床;非金属筐;工作台;竹木工艺品;枕头;门的非金属附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两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沙发、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称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乐的”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沙发、家具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故对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