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0836294号“Vitacoo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15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众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标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汉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36294号“Vitacoo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62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糖”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公开、真实的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及所获证书;2、纳税申报表、社保单位缴费客户回单;3、检验报告单;4、厂房照片;5、合同、付款通知单、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6、进仓通知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7、独家代理协议、发票及相关单据;8、生产计划单、生产记录等生产资料;9、独家代理协议书、订单生产确认书、产品验收单、成品出库单、发票;10、产品图片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除提交了产品实物证据以外,其余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2019年5月22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将申请人复审阶段证据及撤三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均超过法定答辩期限,不应予以采纳。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缺乏真实性、或不在指定期间内形成、或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冻(糖果);果胶(软糖);糖果;软糖(糖果);食用糖果;奶片(糖果);皮糖;甜食”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邮寄信封显示其于2018年7月22日收到我局关于提供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我局于2018年9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超过法定期限。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9中包含独家代理协议书、订单生产确认书、产品验收单、成品出库单、发票,订单生产确认书中显示的销售时间、购买方名称、销售金额等信息与发票信息一致,且订单生产确认书、产品验收单、成品出库单上明确显示了复审商标,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玫瑰凝胶软糖”商品上。综合考虑“玫瑰凝胶软糖”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冻(糖果);果胶(软糖);糖果;软糖(糖果);食用糖果;奶片(糖果);皮糖;甜食”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