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4959162号“鸿小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942号
申请人:北京鸿小馆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59162号“鸿小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2554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经使用不易与其他商标产生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发票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决定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上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现为养老院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茶馆、自助餐馆、咖啡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茶馆、自助餐馆、咖啡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