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6842916 - 商评字[2020]第0000015433号 -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6842916号“蘇名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433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业文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名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1日对第6842916号“蘇名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老牌名酒企业,连续六年跻身中国最大工业企业500强。“苏”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8292号“蘇 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享有在先商标权,且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公众混淆,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与“蘇”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受领导重视及所获荣誉;2、引证商标信息及商标授权使用说明;3、“蘇”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明;4、媒体报道及申请人行业排名;5、“蘇”牌白酒销售凭证;6、“蘇”品牌及产品所获荣誉;7、“蘇”品牌维权保护记录;8、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苏”为江苏省行政区划简称,被申请人将该简称作为商标注册本身就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信息、争议商标使用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梨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等商品上。目前,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的“蘇”商标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2月11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以下就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进行审查。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