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5572862号“伯尔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230号
申请人:东莞市铂尔漫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72862号“伯尔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20837号商标、第13896964号商标、第3510619号商标、第26604800号商标、第993861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店铺截图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伯尔曼”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伯尔洛曼”、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中文“伯曼”、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中文“佰尔曼”、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中文“铂尔曼”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领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