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9593988 - 商评字[2020]第0000016149号 - 申请人:罗格朗电缆管理公司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9593988号“卡博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149号

       

      申请人:罗格朗电缆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中卡博菲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19593988号“卡博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5010813号“卡博菲 CABLOF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完全相同,双方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密切关联,双方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通过申请人关联公司在中国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电缆桥架及综合布线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请求在本案认定引证商标为用于支撑各种电缆、导线或光缆的金属托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在中国注册并已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其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的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具有欺骗性,并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另外,被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其在官网宣传其主营“母线槽、桥架”等商品,且其未经申请人允许擅自使用“卡博菲”作为其商号,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强烈恶意。如果允许争议商标注册,必将刺激更多从业者从事商标摹仿和抢注,从而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最终阻碍和谐社会的构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罗格朗中文官方网站上的品牌介绍;2.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3.百度百科关于“综合布线”、“桥架”的介绍;4.引证商标的商标许可合同及授权复印件;5.广告宣传证据;6.商品销售使用证据;7.2013年罗格朗低压电器(无锡)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8.2014年罗格朗低压电器(无锡)有限公司的纳税证明;9.2013年罗格朗低压电器(无锡)有限公司研究开发费税前扣除鉴证报告;10.2015-2017年度罗格朗低压电器(无锡)有限公司有关“卡博菲 CABLOFIL”销售产品收入、广告投入等的专项审计报告。11.申请人获奖证书;12.2015-2017年“ CABLOFIL”品牌参加专业展会活动等合同协议及相关现场照片;1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官网截图;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5.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用于支撑各种电缆、导线或光缆的金属托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申请人将引证商标许可罗格朗低压电器(无锡)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人期限自2015年12月27日起生效并持续有效,直到引证商标的注册期限届满。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2007-2014年间《智能城市与城市信息》、《现代运输》、《建筑电气》、《电气时代》、《电气应用》、《现代建筑电气》等多种全国性期刊对申请人及其“卡博菲”品牌电缆桥架进行了报道。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2012-2017年间被许可人罗格朗低压电器(无锡)有限公司通过《建筑电气》等杂志对卡博菲电缆桥架产品进行连续的广告宣传。
      6.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2015-2018年间申请人“CABLOFIL”品牌电缆桥架销售至广东、上海、云南、天津、山东、重庆、湖北、江苏、北京、湖南、福建等省市。
      7.由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3月2日,经营范围为高低压开关柜、母线槽、桥架、电气配件加工、制造。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卡博菲”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卡博菲”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支撑各种电缆、导线或光缆的金属托架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申请人商标“卡博菲”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卡博菲”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相同行业的经营者,其与将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文字“卡博菲”相同的标志登记为企业字号,并申请注册为本案争议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