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9833280号“路升ROCH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956号
申请人:豪夫迈•罗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柳杨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9833280号“路升ROC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通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ROCHE”在中国医药卫生健康相关领域中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为广大相关消费者普遍知晓,申请人在“药品和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员工培训”等服务上长期使用“ROCHE”商标并获得一定知名度;二、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国际注册第832631号“ROCHE”商标(35类、05类、10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类似或密切相关,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ROCHE”是申请人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ROCHE”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决定书;
2、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相关企业一览表、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
4、上海罗氏分销商名录、合同;
5、相关媒体报道、宣传等;
6、销售订单、发票等;
7、药品宣传介绍、审批清单及相关材料;
8、商标注册证明、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2018年11月14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处理咨询等服务、第0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第10类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多为中文字号“罗氏”的使用,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ROCHE”字号在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多或未显示商标,或显示的商标并非其“ROCHE”商标,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服务来源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