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9441852 - 商评字[2020]第0000014835号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新维狮合纤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9441852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83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新维狮合纤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神域世界影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41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594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3月19日至2018年03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使用印有商标的信封证据;2、申请人使用印有商标水印的检验单的证据;3、申请人使用印有商标的信笺及便笺证据;4、申请人使用印有商标水印的文化墙;5、申请人使用印有商标水印的名片;6、关联关系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阶段证据与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故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我局不再单独予以交换和评述。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嘉兴市新维化纤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过滤材料(纸);纸制或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过滤纸板;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商品上,后由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5仅可证明申请人向他人订购信封、检验单、信笺与便笺、名片产品,上述证据并非申请人生产及销售纸、印刷品、文具等复审商品并将其投入到商业流通的行为,即并非复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证据4亦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宣传使用。在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难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