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8748953 - 商评字[2020]第0000015271号 - 申请人:桐城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8748953号“顺彤六尺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271号

       

      申请人:桐城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阜阳市安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安徽顺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对第28748953号“顺彤六尺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主要负责文化旅游景区的投资开发等业务。“六尺巷”属于安徽省桐城市历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经政府批准负责开发“六尺巷”旅游景区。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社会公共资源行为,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公共资源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原件或复印件形式):
      1、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桐城市国土资源局批复、桐城市规划局选址意见书;
      2、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安徽省旅游局批准“六尺巷”为3A级旅游景区通知、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3、开工典礼报道、“六尺巷”保护范围通知;
      4、“六尺巷”的报刊、网络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486243号“六尺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恶意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家教服务、幼儿园、职业再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摄影、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六尺巷”为安徽省桐城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国家3A级旅游景区,经宣传报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顺彤六尺巷”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尚不致于使相关公众将该文字与申请人开发管理的“六尺巷”旅游景区相联系,从而对服务的内容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情形。另,仅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致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并未就其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主张,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已将“六尺巷”文字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恶意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