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4172832 -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09号 - 申请人: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4172832号“统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09号

       

      申请人: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贾安生
      委托代理人:山东白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14172832号“统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有权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6804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及对产品质量的严格控制,已在国内同行业名列前茅,并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四、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产品,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厂区图片;
      3、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4、部分产品标贴;
      5、部分广告宣传图片;
      6、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7、商标局关于“统一”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复批;
      8、部分荣誉证书;
      9、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10、被申请人与仿冒产品生产公司关系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和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引证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三、驰名商标遵循个案原则和一案一认定原则,申请人所提申请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当然依据。现在引证商标根本不具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格。四、争议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从未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上,于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于1994年3月15日申请注册,199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商品上。后经转让及变更程序,注册人名义为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止。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统伊”与引证商标“统一”仅有一字之差,且两商标整体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目的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统一”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