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4748845号“天府东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789号
申请人:陈希友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法正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48845号“天府东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12546号“天佑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固定的、唯一的联系,取得一定知名度。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物照片、微信关注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天府东方”与引证商标文字“天佑东方”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