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668052 - 商评字[2020]第0000017079号 - 申请人:变啦科技(白山)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杭州变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2668052号“变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079号

       

      申请人:变啦科技(白山)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杭州变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68052号“变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申请人开发的“变啦”APP是一款专注于帮助用户健康减脂的手机应用软件,“变啦”APP还具有访客、社区、分享等功能,实现人与人之间的交互和通信。申请商标“变啦”本身具有显著性。且其经过原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原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42123号“变拉BIAN.LA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在线汉语字典截图;
      2、原申请人官网及域名登记信息;
      3、“变啦”一体机和体脂秤照片;
      4、“变啦”APP内容及用户数据资料;
      5、“变啦”微信公众号内容;
      6、网络媒体对“变啦”平台的报道;
      7、“变啦专属体检套餐”发布会等。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由杭州变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让于变啦科技(白山)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二、引证商标在撤销注册申请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变啦”指定使用在演员的商业管理、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复审服务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与识别作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注册之情形。另,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该商标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牛三毛
    张悦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