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9071692 - 商评字[2020]第0000015167号 - 申请人:欧宝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9071692号“银隆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167号

       

      申请人:欧宝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珠海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对第19071692号“银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欧洲最大的汽车制造商,申请人“OPEL”商标及图形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类第125599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08182号“OPE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62560A号“OP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汽车制造行业,其对申请人“欧宝”汽车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被申请人还大规模抄袭、摹仿、抢注其他知名汽车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数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官网、微博、微信资料;2、“欧宝”、“欧宝汽车公司”、“欧宝汽车”百度百科;3、“欧宝”、“OPEL”百度、搜狗搜索结果截图;4、申请人及申请人车型相关报道;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申请人图形系列商标商标档案;7、被申请人官网信息、企业信息;8、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9、在先案件决定、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在先案件不予注册决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珠海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18年11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24期上。2019年3月1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银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三注册时间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车辆修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至2019年5月6日,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续展,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已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车辆修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OPEL”商标及图形商标在汽车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