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4699293 - 商评字[2020]第0000015164号 - 申请人:永康市安通工贸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4699293号“VVCSUNSCRE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164号

       

      申请人:永康市安通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宣志强
      委托代理人:浙江科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24699293号“VVCSUNSCRE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VVC”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同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61873号“V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金华市,其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商标转让证明、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产品图片、宣传图片;3、天猫店铺品牌管理页面截图、商品评价截图;4、京东店铺审核历史截图、商品及评价截图;5、申请人维权资料;6、争议商标商标详情;7、广告合同、节目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造成任何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详情;2、浦江县叶皇服装厂营业执照;3、车间图片、产品图片;4、商标使用授权书、发票;5、手机截图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截图;2、《勇敢的世界》、《妻子的浪漫旅行》等节目截图;3、李冰冰、沈梦辰等明星社交平台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手套(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VVCSUNSCREE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 “VVC”,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