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5885749号“致远教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951号
申请人:七台河市致远教育文化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85749号“致远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25997号、第4689911号、第11990403号、第24143047号、第32170116号、第32170120号、第324049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校区照片、宣传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