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057619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380号
申请人:深圳市佛光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慧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761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057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04023号“管立方 TUBE CUB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971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083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图形形状、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并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展示图片、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申请人部分参展现场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消毒设备、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灯、消毒设备、排气风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线条勾勒、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所述理由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