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7845420 - 商评字[2020]第0000014736号 - 申请人:尼克汉莫克公司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7845420号“NH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736号

       

      申请人:尼克汉莫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海蓝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2日对第27845420号“N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第31026062号“N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NH及图”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同时亦是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组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法人曾从事商标代理行业,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的商标,并不具备实际使用意图,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是对他人商标∕知名地名的抄袭和摹仿,此类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在先裁定;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部分标识的相关对应信息;4、申请人产品的报道材料;5、启信宝以“郭嘉川”为法人的检索结果;6、往来邮件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医用牵引仪器;医用身体康复仪;医用支架;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失眠用催眠枕头;缝合材料;矫形用关节绷带;医用体育活动器械;悬吊式绷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18年5月21日在第10类理疗设备;医用牵引仪器商品上向我局提出申请,其优先权日为2017年11月21日,现为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失眠用催眠枕头、缝合材料、矫形用关节绷带、悬吊式绷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牵引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牵引仪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其在先使用“NH及图”标识的证据为本案证据4,该组证据为发表于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0月26日的宣传报道,该报道仅为对含有“NH及图”标识产品的宣传,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NH及图”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失眠用催眠枕头等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代理机构,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以“郭嘉川”为法人的检索结果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申请人有关联关系,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首先,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业务的商品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其次,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九十八件商标,包括“CLAUDIE PIERLOT”、“BEAN POLE”、“BONPOINT PARIS”等与他人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在案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亦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