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5085920号“gymbaroobab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741号
申请人:托德勒.金帝.甘博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予启源文化发展(大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25085920号“gymbaroo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gymbaroobaby”作为申请人企业商号,也是注册商标,自1983年成立至今,在澳大利亚注册并沿用至今,经过多年使用及宣传推广,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54806号“KINDYR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是中国关联公司的员工,其是明确知晓申请人“gymbaroobaby”品牌的,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品牌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GYMBAROO”和“KINDYROO”品牌媒体宣传资料复印件;
2、申请人授权SINO GROUP INTERNATIONAL LINITED的授权书复印件;
3、SINO GROUP INTERNATIONAL LINITED授权北京英启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
4、大连亲亲袋鼠婴幼儿早教推广中心在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及北京英启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刘颜秋的授权书复印件;
5、大连亲亲袋鼠婴幼儿早教推广中心与韩涵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相关资料复印件;
6、天予启源文化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打印件;
7、申请人“GYMBAROO”商标相关宣传杂志复印件;
8、申请人“GYMBAROO”商标的使用资料复印件;
9、申请人企业的运营手册复印件;
10、申请人企业的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
11、申请人的“GYMBAROO”商标澳洲注册证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9月6日通过第166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临时照看婴孩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第七条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临时照看婴孩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5、9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7、8为外文资料,部分未附相应的中文翻译,部分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6为主体资质文件及授权书,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10、11为企业自制文件及商标信息,与商标使用情况无关。同时,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KINDYROO”商标,并非本案争议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与临时照看婴孩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曾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临时照看婴孩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过与“gymbaroobaby”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争议商标文字gymbaroobaby”与引证商标“KINDYROO”文字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临时照看婴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文字“gymbaroobaby”与申请人商号“托德勒.金帝.甘博罗有限公司”、“TODDLER KINDY GYMBAROO PTY LTD”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列举了第16类、第35类、第41类上的第1015490号商标,经查,该商标为案外人所有,且该商标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