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3487953号“BlueStone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751号
申请人:泰拉合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87953号“BlueStone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96819号“蓝色石头 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早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注册了申请商标图样,且申请商标知名度较高。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三申请材料、产品图和官网宣传图、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BlueStone”,与引证商标中文汉字“蓝色石头”中、英文对应,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熨斗、电动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烙铁(非电手工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