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4000518号“roseonl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621号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诺誓(北京)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9日对第14000518号“roseon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具有高知名度的第1447254、11057626号“ON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人“ONLY”商标在服饰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被申请人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不仅会误导消费者,导致误认误购,还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3、已有类似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4、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ONLY”的一贯恶意,其恶意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介绍证据;申请人“ONLY”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证据;申请人“ONLY”品牌店铺列表、专卖店照片、商场联营专柜合同、销售数量统计等商品销售使用证据;申请人“ONLY”品牌广告宣传报道等证据;申请人所获奖项证据;申请人“ONLY”为关键词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证据;申请人商标受工商局、商标局、商评委保护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整体含义、读音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在海外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同类别上共存。亦有类似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其所举在先裁判文书证据具有个案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当然依据。3、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出于经营需要通过正当程序善意取得注册,非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名称变更证据;被申请人品牌相关介绍证据;被申请人线下花店名录证据;被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品牌广告宣传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海外共存情况证据;在先行政裁决。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向我局进一步补充提交了其“ONLY”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名义:北京智德创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及我局不予注册复审,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裙子、套服、连裤内衣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内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本案双方另有多件涉及“roseonly.”标志的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在审或已审结,部分案件诉至法院。包括第14000606号“roseonly.”商标无效宣告案在内的部分案件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连裤内衣、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围巾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roseonl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ONLY”,加之,申请人“ONLY”商标在服饰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商标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但据我局查明事实3,部分相同标志案件的终审判决对本案具有较强的参照意义。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其“ONLY”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该理由应归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审理范围。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1月17日